互聯網技術高速發(fā)展的今天,人們交流溝通的方式與平臺也不斷更新, 微信作為基于智能手機的一種即時網絡通訊方式,自進入公眾生活開始,就因其便捷、高效的特性,成為人們通訊交流的普遍方式。隨著微信使用的普及,微信證據也逐漸進入司法視野。微信證據因身份識別及技術性問題存在的障礙,影響其作為證據的效力認定。即便如此,微信證據如與案件的部分事實或關鍵事實認定直接相關,在解決其真實性與關聯性的前提下,仍有望被用于證明案件的部分事實或關鍵事實。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qū)人民法院判決的此類案件正是這一司法新實踐的體現。
閨密借刷信用卡不還錢 微信記錄幫追債
小芳與小容因住在同一個小區(qū)相識,后成為閨中密友。2014年10月,小容說做生意急需用錢,提出向小芳借信用卡使用。小容一家老小都住在小區(qū)里,兩家人又很熟,小芳很放心地將額度為10萬元的民生銀行信用卡借給了小容。兩人說好小容要按銀行的時限要求及時還款,小容每月支付小芳500元費用作為報酬。
當天,小芳就將信用卡借給了小容。雙方因為很熟悉,就沒有寫借條。剛開始,小容刷的幾次信用卡都能按時歸還。但是,小容在2015年2月用信用卡刷走99300元后未按期歸還。小芳收到銀行的通知時,發(fā)現已聯系不到小容,并且小容舉家搬遷不知去向。
小芳無奈之下只能起訴到法院。因沒有簽寫借條,小芳想到兩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作為證據。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了小容的相關信息,以及兩人在聊天時小容向小芳問過信用卡的密碼。
海滄法院經審理認為,小容雖然未向小芳出具借條,但從小芳提交的微信記錄來看,與小芳微信對話一方的照片為小容的頭像,聊天對象微信相冊中有小容一家的照片,微信內容顯示小芳的民生銀行信用卡由小容持有,且小容有使用信用卡向小芳借錢,與小芳陳述內容可以相互印證。法院據此認定小容通過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費的方式向小芳借款的事實,認定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系。最終法院判決支持小芳要求小容還錢的訴求。
【法官說法】
承辦法官陳基周解釋,本案是通過微信使用的頭像照片、微信相冊曬圖有小容一家的照片,從而認定微信記錄中與小芳聊天的對象是小容,并結合微信聊天內容認定借貸關系成立進而判決小容承擔還款責任。不過,陳基周也談到,微信證據的身份確認即微信證據是否為案件當事人,往往會成為案件事實查明的難點,主要原因是微信的使用目前并未采取實名制認證。
委托理財還是合作投資 微信聊天來佐證
龍先生原來在銀行工作,劉女士在辦理業(yè)務時與其認識。在龍先生的介紹下,劉女士轉款給龍先生,口頭委托龍先生購買理財產品。賺得幾筆利息并收回款項后,劉女士又轉給龍先生60萬元,但此后劉女士多次向龍先生催收款項及相關憑據,龍先生都說客戶沒有按時還款付息導致無法回款了,且始終無法提供相關憑證。后劉女士提交轉賬憑證及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訴至法院。
龍先生在庭審中確認微信聊天記錄是雙方進行的,但雙方并不存在委托理財關系,而是投資合作關系。劉女士轉賬的款項是雙方合作投資過橋業(yè)務的資金。過橋業(yè)務是指用于墊付償還企業(yè)銀行到期貸款,協助企業(yè)重新獲得銀行貸款后,該企業(yè)償還墊付本金并支付相應費用的行為。龍先生在收到轉賬款當日就將該款中的50萬元加上自有資金共計100萬元轉賬給案外人用于投資過橋業(yè)務。但是由于投資的對象無法還款,導致該筆款項無法及時收回。
劉女士除提交轉賬憑證外,還提交了雙方溝通的微信聊天記錄。
海滄法院經審理認為,因雙方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雙方合同關系的判斷應綜合本案查明的事實予以判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操作方式是,劉女士僅負責提供資金,由龍先生控制及使用款項,在約定的期限屆滿時返還款項并支付固定收益,微信記錄中龍先生僅告知劉女士資金數額、收益及支付期限,完全未涉及投資項目及經營風險等內容,查明的事實與劉女士主張的委托理財關系較相符,而不符合合作投資關系的要件。故依法認定雙方構成委托理財合同關系。
【法官說法】
承辦法官鄭松青說,本案的微信證據因得到對方當事人的自認,身份確認環(huán)節(jié)無需再審查。但微信記錄的內容與案件爭議焦點即合同性質的認定有重要關聯,微信記錄顯示龍先生僅告知劉女士資金數額、收益及支付期限,完全未涉及投資項目及經營風險等內容,佐證了雙方的合同關系應為委托理財關系,而非合作投資關系。
情侶分手后討債上法庭 微信證據解紛爭
小紅和小明原是情侶。二人戀愛期間,小明因經常換工作,收入不穩(wěn)定,隔三差五會發(fā)微信向小紅伸手要錢花。分手后,小明一下子就不見蹤影,小紅卻發(fā)現小明已經花了她近4萬元,幾乎是她工作后的所有積蓄。小紅決定將小明告上法庭,可沒有借條,只有小明當時要錢時發(fā)給她的微信作證據。
經過法官耐心勸解,小明專程從外地趕回處理與小紅的欠款糾紛,小明承認有通過微信向小紅要錢,但小紅在戀愛期間也有花小明的錢,小紅拿給自己的錢也沒有那么多。
“微信也可當作證據”的說法可能對小明的心理產生了作用,小明同意償還小紅借款21000元。最終,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法官說法】
承辦法官劉亞帆解釋,本案的微信證據因得到對方當事人的自認,微信證據的關聯性可以認定,雙方雖未簽署借條,但小明確認要錢2萬多元的微信系出自其手,該內容成為認定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關鍵。法官以此證據為突破口,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婚外情”一紙借條收場 微信證據定是非
陳女士與高先生均為已婚人士。通過微信搜索“附近的人”功能,二人認識了。微信聊天一段時間發(fā)現很投緣,便展開了一段“婚外情”。生活一段時間后,隨著激情退卻,兩人很快分手。分手時,兩人結算了一番,算上陳女士曾借給高先生的3萬元,加上分手男方應該給女方的“分手費”,高先生同意寫一份8萬元的借條給陳女士。分手后,高先生由于經濟原因及對分手費有些反悔,未按約定時間償還8萬元。陳女士決定將高先生告上法庭,證據是一份借條。
高先生在庭審中辯稱,雙方只是一般朋友關系,不存在實際的借款關系。
陳女士當庭拿出手機中的微信記錄補充舉證,雙方曾是婚外同居關系,實際發(fā)生了借款。但從微信記錄看,實際借款為3萬元,不是8萬元,其他部分是雙方協商的分手費。
面對陳女士的微信記錄,高先生無法再否認曾經借款的事實。陳女士也確認借條金額包含了5萬元分手費。
借助微信記錄反映的真實借款情況,法官當庭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雙方最終按照實際借款金額達成調解協議,高先生同意償還陳女士借款3萬元。
【法官說法】
承辦法官蘆絮解釋,本案借條記載的借款金額部分與實際借款不相符,微信記錄卻真實的記錄了雙方的“婚外戀”事實,及借款金額和借條金額的由來。借條金額包含了借款3萬元及分手費5萬元,實際借款應該返還。
房產賣給他人又反悔 微信記錄辨違約
林女士在房產中介公司的居間下,于2014年8月與林先生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林先生將房產出售給林女士。合同約定成交價、付款方式等。同時,雙方還與居間方簽訂《居間服務合同》,合同確認居間事實的存在,林女士按成交價的2.5%向居間方支付居間服務費。其后,林女士支付定金5萬元,解押款20萬元,還支付了居間費。接下來過戶時,林女士與林先生微信聯系后,林先生卻說“(成交價)太低被坑,人家出145萬元”、“家人不同意”,并且拒絕辦理過戶,并單方退回了購房款25萬元。后來,林先生真的將房產另賣他人。林女士將其訴至法院。
林先生在庭審中說,房子未能按照約定出售給林女士,原因是多重的,既有林女士的原因,即林女士提出將由第三人網簽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屬于是原合同履行主體的變更,也有自己的顧慮,因為林先生簽約后才發(fā)現自己的戶籍沒有其他地方可供遷移。同時,合同約定在房屋權屬過戶登記后一個工作日至相關銀行辦理商業(yè)按揭貸款手續(xù),但未對房屋過戶登記時間及辦理好房屋按揭貸款的最后時限作出約定,有可能導致林先生90萬元的房款無法獲得,遭受嚴重損失。《房屋買賣合同》未能履行,也是雙方協商一致的,并不存在違約。即使自己違約,也是林女士違約在先。
海滄法院經審理認為,微信記錄中,林先生作出“家人不同意,說戶口不好放、太低被坑、人家出145萬元、留著空著也無所謂”的陳述,并進而拒絕過戶給林女士,可以認定房產買賣合同的違約方為林先生。據此,法院最終判決林先生承擔林女士的損失。
【法官說法】
承辦法官黃建和解釋,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賣房人是否存在違約行為,賣房人確認雙方在微信記錄中所陳述的內容,但指出房產買賣“流產”還有其他原因,且系買房人違約在先,但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僅反映賣房人對價格的反悔,且賣房人并不能舉證證明買房人違約的事實,從而確認違約方為賣房人,而非買房人。
■連線法官
“微信”:想當證據不容易
就微信記錄作為證據的法律問題,記者專訪了海滄法院民二庭庭長陳基周。
陳基周解釋,2012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明確了電子數據為法定的證據類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微信作為一種新興的網絡傳媒工具,它整合了電子郵件、網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網上購物、網絡支付平臺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我國使用的人數已達5億多,穩(wěn)坐新型信息交流平臺的首席交椅。微信平臺上的信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顯然屬于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證據范疇,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出現的頻率也越來越高。
但微信證據要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并不容易,暫且不論微信證據內容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度,微信證據要得到采信,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
一是微信使用人就是當事人雙方。因微信不是實名制,若不能證明微信使用人系當事人,則微信證據在法律上與案件無法產生關聯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確認問題,目前的司法實踐主要有四個途徑:對方當事人自認;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辨認;網絡實名、電子數據發(fā)出人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認證;第三方機構即軟件供應商騰訊公司的協助調查。
前兩種方式明顯帶有偶然性,不能作為常態(tài)化的確認方式,后兩種方式都涉及到軟件供應商公司的第三方技術協助,但尚未形成良性運轉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記錄那么簡單。
二是微信證據的完整性。此條件關涉微信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因微信證據為生活化的片段式記錄,如不完整可能斷章取義,也不能反映當事人的完整的真實意思表示。
由于缺乏明確的認證規(guī)則和專門的電子證據鑒定機構,部分公證、鑒定存在瑕疵缺漏,這些都增加了法院對電子證據認證的難度。因此,建立專門的電子數據證據鑒定機構并明確其認證規(guī)則,是目前“微信”證據發(fā)展的必然需求。
■記者觀察
電子證據不應只是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當前,互聯網已不僅僅是人們溝通交流的平臺,而是全面進入了社會活動的方方面面,包括各類商品買賣、金融投資、婚戀求職、學習培訓……互聯網的發(fā)展已改變了當代人的生活方式,且大有取代傳統方式之趨勢。但是,科技產品是把“雙刃劍”,它在給人們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帶來了新的道德和法律風險。如何在享受互聯網給人們帶來的便捷高效的“饕餮盛宴”之時,避免被隱藏在互聯網之下的各種安全隱患利刃所傷,是當下的關鍵問題。解決此問題的方向,應為加強各類交易及服務的安全保障環(huán)節(jié)。這一環(huán)節(jié)需要多方合力予以加強保障,政府、個人、技術層面等缺一不可。
首先,政府要加強行業(yè)引導、制度規(guī)范、分類監(jiān)管。引導互聯網各類行業(yè)協會的建立,行業(yè)協會制定細化規(guī)范標準,對互聯網各類交易平臺的提供者進行資質、身份監(jiān)管,并提供信息公示平臺。
其次,個體應提高規(guī)范及證據意識。生意場上,個體在享受網絡或電子數據帶來的便捷時,注意傳統的書面材料可作補充之用,如在條件允許情況下簽訂書面合同作為備份,或書面協議將雙方交易往來所采取的電子郵件方式、傳真方式、微信聯系方式的電子身份載明。日常生活中,親朋好友之間發(fā)生經濟往來時,注意君子協定也有必要,即俗語所說“親兄弟,明算賬”。
再次,在技術上采取引入第三方平臺的方式介入。通過在不同的環(huán)節(jié)引入第三方平臺的參與,解決交易安全問題。支付寶、專車服務都是比較成功的范例。
如此,在糾紛發(fā)生時,電子證據將不再是岌岌可危的“救命稻草”,而是在法制規(guī)范視野下的制勝法寶。